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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文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文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 行「於民國103 年2 月4 日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2 年10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103 年2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孫文輝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3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暨家有身心障礙之子、母親甫去世等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 頁調查筆錄資料、第12頁個人戶籍資料及被告所提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死亡證明書等所載)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6378號
被 告 孫文輝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文輝前因肇事逃逸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違反槍砲彈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828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0號裁定定執行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2月4日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4年6月6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附近停車場,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上午6時3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30.9公里處,經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謝 宗 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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