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簡,3052,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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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文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1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文成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福興」,應予更正為「福星」;

倒數第2 行「拇指」,應予更正為「姆指」;

欄末應補充「嗣丁文成肇事後在警員前往張卉羚就診之醫院處理尚未知悉肇事人前,當場向警員表明其本人為肇事駕駛人,進而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至2 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文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卉羚指訴情節相符」,應予更正補充為「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文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張卉羚於警詢及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

第4 行「現場照片」,應予補充為「現場蒐證暨車損照片14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達告訴人就診醫院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自首,承認其肇事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637 號卷第35頁)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行為尚非足取,兼衡本案肇事之原因、其違規行車樣態之危險性、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參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1935號
被 告 丁文成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文成任職於福興食品有限公司,擔任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8月8日上午8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5段往光復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重新路5段495 號前欲右轉加油站加油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張卉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重新路5段往光復路1 段方向行經該處,因而發生碰撞,致張卉羚受有右足拇指遠端趾骨骨折、右外踝撕裂性骨折、右跟骨、內踝疑似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張卉羚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文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卉羚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號誌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連思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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