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簡,3066,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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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泊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9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泊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現場照片20張」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泊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本件車禍事故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能盡其應注意之義務,致告訴人潘梅枝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過失之情節及告訴人受傷之程度,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5908號
被 告 葉泊青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泊青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7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福興街3巷往福興街方向行駛,於同日7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巷0號前時,見前方有警車迎面駛來,葉泊青因欲讓警車先行而決意倒車,其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潘梅枝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福興街3巷往福興街方向行駛而騎乘至葉泊青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正後方,葉泊青因貿然倒車,致所駕駛之車輛撞擊潘梅枝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潘梅枝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及擦傷、眩暈、頭部外傷腦震盪之傷害。
嗣葉泊青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潘梅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葉泊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潘梅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臺北市立萬方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各1紙、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2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0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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