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簡,3083,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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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0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文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應更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雖處刑書所犯法條欄內記載被告所為係同條第2款之罪,惟依處刑書之犯罪事實、證據欄之記載,檢察官應係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處刑書所犯法條欄顯係誤載,本院自得逕予更正,在此敘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18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並與他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無前科,智識程度為高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5 頁調查筆錄資料所載)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379號
被 告 甲○○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4年6月18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居所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上址,欲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某保養廠修車。
嗣於同日9時34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溪頭街口停等紅燈時,不慎碰撞前方由王允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9時59分許,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達每公升0.19毫克,經換算回推計算後,行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約為每公升0.2518毫克(計算式詳後述),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允懿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交通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在卷可憑。
又按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即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又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輕到中度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稽;
次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
被告案發後於104年6月18日上午9時59分許,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呼氣測試時距駕駛車輛上路之同日上午9時許,經過約59分鐘,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開始駕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518毫毫克(計算式:0.19mg/L+0.0628mg/L×59/60≒0.2518mg/L)。
是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經換算後達每公升0.2518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參酌前述說明,足認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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