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簡,3190,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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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UM UPPAI KAMON(陳文明、原名張卡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3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UM UPPAI KAMO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CHUM UPPAI KAMON於民國104 年6 月8 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工地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HUM UPPAI KAMON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於服用酒類其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1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暨其酒精濃度測定值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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