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簡,3199,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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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8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經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04.7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02毫克,超過法定濃度,竟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婉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4841號
被 告 吳文正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新
莊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至民國106年3月9日。
其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4年4月28日20時27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三水街某處,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1樓居所,嗣於同日20時47分許,因不勝酒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興橋下環河南路慢車道自摔,經警送醫後,對其抽血採樣檢測,結果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204.7MG/DL(換算呼氣酒測值為1.02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文正之自白,(二)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臨床病理緊急檢驗檢驗結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各乙紙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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