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簡,3250,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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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素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9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素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下列事項應予更正並補充說明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原載:「..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05毫克..」,應更正為:「..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原載:「..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2459毫克(245.9mg/dl除以1000,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1.225mg/l )」,應予更正並補充如下以:「..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45.9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459;

計算式:245.9mg/dl除以1000),經換算其吐氣酒精濃度約為1.2295mg/l(即每公升1.2295毫克;

計算式:245.9mg/dl除以200 )」。

㈢、證據部分,並加列:「交通部運輸研究所出版之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摘錄資料1 份(見本院卷)」。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參本院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執意騎乘機車,並發生事故,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危害,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與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2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5906號
被 告 鐘素珍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素珍於民國103 年11月8 日凌晨2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5 樓住處內食用含有酒精成份之湯品後,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05毫克,竟仍於同日清晨6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泰山公有市場買菜,嗣於同日清晨6 時10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不慎與邱進財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鐘素珍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委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對鐘素珍施予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2459毫克(245.9mg/dl除以1000,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1.225mg/l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素珍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進財之指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檢驗結果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2紙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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