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簡,3375,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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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旻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1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旻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犯同本件之行為計2 次(參同上前案紀錄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即構成本件之累犯犯行),以及經本院103 年8 月19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現服社會勞動中(履行期間為:103 年12月13日至104 年10月12日),是其顯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自用小貨車,並發生擦撞事故,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9167號
被 告 蔡旻益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蔡旻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3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年7月5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居所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7時56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25巷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劉輝良所騎乘、後方搭載劉芯妤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劉輝良、劉芯妤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對蔡旻益實施酒測,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因而查獲。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蔡旻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照片1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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