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簡,3407,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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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明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先、後2 度知悉其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執意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犯行,係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安全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以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屬不該;

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速偵字第75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3 年12月16日起至104 年12月15日止,惟因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公共危險罪,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速偵字第12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致前揭緩起訴處分嗣經該署檢察官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之104 年5 月15日依職權撤銷,並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之104 年6 月18日合法送達被告「新北市○○區○○路○○巷0 弄0 號5 樓」之住所,終告確定(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撤緩字第342 號偵查卷宗暨所附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各1 份),顯未知珍惜原緩起訴處分之寬典;

兼衡被告前無酒後駕車犯罪紀錄之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貧寒(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334號
被 告 張明照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照自民國103年11月18日12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工廠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7時許,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5樓住處後,復於同日19時30分許,再騎乘前揭機車欲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民利街100巷之親友住處,嗣於同日20時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民利街9巷口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照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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