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簡,3435,201508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春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所犯法條欄一、第4 至5 行所載「張玉賢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擷取畫面」,應予補充更正為「車禍現場暨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擷取畫面照片56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湖交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7,000 元確定,並於民國90年6月29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由上情觀之,被告應能知曉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法律限制標準,而仍任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之行為,輕則有遭科處行政處罰,重則將面臨刑事責任,且就人之控制能力、反應能力於飲酒後,將受一定影響而有所減低或喪失,若於此際猶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駕駛人本身及其他用路人均存有一定危險性之情亦應甚為明瞭。

況類此酒後駕車之危險駕駛行為,迭經政府三令五申、加強勸導、取締並數次經歷修法提高刑責,被告卻仍予漠視而再犯本案,其主觀上忽視法令規範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之惡性甚為明顯,則其所為,本難再予寬貸。

其竟仍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道路上行駛,不慎與證人即被害人汪○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證人即被害人汪○慶騎乘之上開機車進而與同向右方由證人即被害人張玉賢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發生擦撞,並造成三方車輛損壞,以及證人即被害人汪○慶受有前述傷害,顯已對往來之人車安全造成實質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為輕度重器障礙之身心狀況,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正面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75頁),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二、三專畢業、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1029號
被 告 甲○○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4年4月7日12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某路邊攤飲酒後,步行返家稍事休息後,猶於同日21時40分許,自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5 樓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酒後意識不清,碰撞少年汪○慶(87 年生,姓名詳卷)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側,少年汪○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因而與右方由張玉賢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發生碰撞,汪○慶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挫傷、右踝挫外傷之傷害(甲○○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值為每公升0.7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汪○慶、張玉賢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照片、張玉賢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擷取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104年4月8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足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范孟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