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簡,3506,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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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2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並發生碰撞事故,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危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770號
被 告 陳瑞崴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崴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4年7月7日20時許起至翌(8)日零時許止,在新北市板橋區館前東路之「錢櫃KTV」店內飲用酒類後,先行走回位於板橋區館前西路107號其所經營之檳榔攤內休息,再於8日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位於新莊區建國一路73號之1之工廠上班。
嗣於8日6時49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中環路口時,不慎與莊賜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為警攔檢,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賜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莊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怡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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