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簡,3512,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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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宏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宏正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理由應補充如下:「按刑法於民國88年4 月21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185條之3 ,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亦納入刑事處罰之範疇,該條規定並自同年月23日正式施行,本條之罪屬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在嚇阻酒後駕車,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駛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惟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亦採斯旨。

經查,被告施宏正經員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1.27毫克,已逾上開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且其係因行車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

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而遭警攔查,並經警依法命被告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測試結果認其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

需用手臂來保持平衡之情形,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4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肇事率即為平常人之10倍以上,佐以上述測試結果,足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已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刪除選科「拘役」及「單科罰金」之主刑,僅得科處「有期徒刑」,實已提高本罪法定刑之下限,自刑法第35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觀之,應認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

三、核被告施宏正所為,係犯102 年6 月13日生效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7毫克以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至鉅,應予非難;

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310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2 年8 月16日起至104 年8 月15日止,履行期間為102 年9 月30日起至104 年5 月29日止,惟因被告未於前揭履行期間內向國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10萬元,致前揭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合法撤銷確定(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撤緩字第398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顯未知珍惜原緩起訴處分之寬典;

兼衡被告前無酒後駕車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2 年6 月13日生效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317號
被 告 施宏正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宏正於民國 102 年 5 月 12 日 21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陽明街其妻居所內飲酒迄於同日 23 時 45 分許,仍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板橋區裕民街購物。
嗣於同日 23 時 54 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與長江路 1 段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27 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宏正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 185 條之 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 185 條之 3 違背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之法定本刑等規定,業於 100 年 11 月 30 日修正公布,於 100 年 12 月 2 日生效施行。該條文再於
102 年 6 月 11 日修正公布,於 102 年 6 月 13 日生效施行。
經比較後,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
法第 185 條之 3 之規定論處。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宏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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