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簡,3539,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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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志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所載「在新新北市…」,應予補充更正為「在新北市…」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志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以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屬不該;

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速偵字第127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4 年3 月24日起至105 年3 月23日止,惟因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公共危險罪,復經同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速偵字第19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致前揭緩起訴處分嗣經該署檢察官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之104 年5 月13日依職權撤銷,並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之104 年7 月7 日合法送達被告「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之住所,終告確定(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撤緩字第338 號偵查卷宗暨所附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各1 份),顯未知珍惜原緩起訴處分之寬典;

兼衡被告前無酒後駕車犯罪紀錄之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小康(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342號
被 告 周志穎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周志穎自民國104年2月25日12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新新北市鶯歌區高職西街工地內飲酒後,仍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住所,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北向50.3 公里處,為警攔檢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36MG/L,因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志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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