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簡,3545,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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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1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明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所載「因與陳梓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應予補充更正為「適有陳梓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廖秀燕行駛至該處,雙方遂發生碰撞,」。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10行所載「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回溯其飲酒後騎車之初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16 毫克)」,應予補充更正為「結果測得呼氣測試酒精濃度每公升0.18毫克,換算行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實已達約每公升0.26582 毫克(計算式:0.18MG/L+0.0628MG/L ×82/60 ≒0.26582MG/L )」。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理由「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 %,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 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陳高村著論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影響與其衍生的法律責任一文),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雖為每公升0.17毫克,惟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酒後駕車之時間為民國104 年1 月31日18時許,而警員係於同日19時22分許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此有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自酒駕至酒測之時間,相距約1 小時22分鐘,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開始駕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26582 毫克(計算式:0.18MG/L+0.0628MG/L ×82/60 ≒0.26582MG/L );

且其於酒精濃度回溯計算已達每公升0.26582 毫克,處於體內酒精濃度未完全消退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狀,而依其智識程度、能力,客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發生交通事故,顯見被告確因酒後導致注意力下降而肇事,可認被告有因飲酒而影響其肌肉協調及中樞神經功能,致不能安全駕駛。」



二、核被告江明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應予更正) 。

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209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3 年12月8 日至104 年12月7 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理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予漠視而再犯本案,罔顧公眾安全,竟於服用酒類後之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經換算回推,於駕車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582 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輕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不慎與被害人陳梓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搭載被害人陳廖秀燕行駛至該處發生碰撞,並造成雙方受有傷害及車輛損壞,顯已對往來之人車安全及自身安危造成實質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此亦有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104 年5 月27日104 年刑調字第0937號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紙附卷為憑(見調偵字卷第2 至3 頁),及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1879號
被 告 江明雄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明雄於民國104 年1 月30日20時至翌(31)日0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5 樓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4 年1 月31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欲自工作地點返家,於同月31日18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因與陳梓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警方獲報後於同日19時22分許,在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回溯其飲酒後騎車之初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16 毫克),始悉上情(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明雄坦承有於上述時間、地點飲用酒類之事實,又有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值達每公升0.18毫克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 年新北車鑑字第1040805號鑑定意見書各1 份、車禍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江明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書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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