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簡,3589,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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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福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福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部分第1 至3 行「鄭福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913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 萬6,000 元確定,於民國96年8月23日執行完畢」,應更正補充為「鄭福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桃交簡字第913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 萬6,000 元,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25號裁定減為1 萬5,000 元確定,並於民國96年8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刑案現場照片1 張」,應更正為「被告照片1 張」。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鄭福榮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又被告曾受有如更正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仍執意騎乘機車,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境(各參本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速偵卷第3 頁)等行為人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085號
被 告 鄭福榮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道○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福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913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 萬6,000 元確定,於民國96年8 月23日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4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6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4 年6 月5 日0 時30分許,在新北市○里區○道○00號之1 住處內飲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欲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醒吾科技大學接其女兒返家。
嗣於同日0 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粉寮路與工四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福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1 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等附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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