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簡,360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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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8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舜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吳志舜於民國104 年1 月13日22時35分許」,應予更正補充為「吳志舜以駕駛大貨車並控制大貨車上之吊桿為業,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 年1 月13日22時37分許前某時」;

第5 行「當時夜間有照明」,應予補充為「當時天候為雨天,夜間有照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按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者,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

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於簡易判決中變更應適用之法條。

是以刑事訴訟法第七編關於簡易程序之規定,雖無準用同法第300條之明文,惟法院仍得於踐行告知變更罪名之程序後,依審理結果於簡易判決中認定應適用之法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號研討意見可資參照)。

是本院既認被告本件所為應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論處,已如前述,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04 年8 月27日到庭,經本院踐行告知變更罪名之程序,有本院104 年8月27日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考,足認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妨礙,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不受聲請書所載應適用法條拘束,逕行於簡易判決中認定應適用之法條,附此敘明。

又被告肇事後留待現場,於警方前往處理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自首,承認其肇事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8855 號卷第27頁)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行為尚非足取,兼衡本案肇事之原因、其違規行車樣態之危險性、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陳前因工作因素未能前往調解(參本院104 年8 月27日訊問筆錄第2 頁),告訴人則因被告多次未到而無意願再行調解等情,有本院卷附104 年8 月27日電話紀錄1 紙可稽,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參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8855號
被 告 吳志舜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舜於民國104年1月13日2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往福和路方向行駛,於同日22時37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與中正路465巷交岔路口前欲左轉彎往中正路465巷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左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搶先左轉彎,適詹景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往永貞路方向直行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詹景婷為閃避吳志舜所駕駛之前開車輛而緊急煞車致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頸部、胸部及右肩挫傷、右肘挫外傷之傷害。
嗣吳志舜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詹景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志舜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詹景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 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0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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