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簡,3612,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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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東福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2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東福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犯同本件之行為(2 次),分經法院判處罰金刑確定(均已執行完畢),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騎乘重型機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產生危害之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0292號
被 告 東福助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東福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399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658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尚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4年7月14日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飲酒,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翌(15)日凌晨0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與慈愛街口,因形跡可疑,經巡邏員警黃信銘騎乘警用機車尾隨至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163巷口按鳴喇叭示意靠邊停車攔查,詎東福助未靠邊停車竟加速逃逸,巡邏員警黃信銘旋即騎乘警用機車尾隨至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165巷口欲攔停時,東福助拒絕攔查駕駛上開機車逃逸,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永安北路2段27巷口,不慎擦撞陳韋霖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東福助人車倒地受傷,經送往新北市立三重醫院就醫,經警前往處理,並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檢測東福助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東福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韋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職務報告書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照片38張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檢察官 黃 子 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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