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簡,3760,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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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振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振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所載「嗣於同日17時32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與中正路口時」,應予補充更正為「嗣於同日17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7 段與中正路路口時」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振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以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屬不該;

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32989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4 年3 月24日起至105 年3 月23日止,惟因被告於前揭緩起訴前故意更犯公共危險罪,復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致前揭緩起訴處分嗣經該署檢察官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之104 年5 月13日依職權撤銷,並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之104 年5 月25日合法送達被告「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之住所,終告確定(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撤緩字第337 號偵查卷宗暨所附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等件各1 份),顯未知珍惜原緩起訴處分之寬典;

兼衡被告前無酒後駕車犯罪紀錄之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91號
被 告 鄭振翔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振翔於民國103年12月9日10時許起,至同日10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嗣於同日17時32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與中正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振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值達每公升0.89毫克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時間確認單各1份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並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廖先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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