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簡,3786,201508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光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光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部分第4 行「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應予補充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尚未執行,查至民國104 年8 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於服用酒類其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6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已屬不該,又其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素行非佳,猶不知記取教訓復犯本案,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974號
被 告 馬光宇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

居臺北市○○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光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727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1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詎其猶未改酒駕惡習,自104 年7月26日下午2時許起至5時許止,在新北市永和區自由街曼陀鈴卡拉OK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6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永和區太子宮。
嗣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光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職務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馬光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朱 玓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