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簡,3806,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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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信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信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賴信宏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5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又被告曾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仍執意騎乘機車,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之一般生活狀況(各參本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速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938號
被 告 賴信宏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信宏㈠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8年度訴字第1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4777號駁回,再由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駁回確定,於民國94年11月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㈡又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交易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
嗣前假釋付保護管束經撤銷假釋,上開㈠、㈡罪刑,應執行殘刑2年2月9日。
㈢再因恐嚇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㈠、㈡、㈢罪刑,於100年6月25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4年7月22日19時30分許至同日2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大安路與亞洲路口便利商店內飲用酒類後,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號2樓住處。
嗣於同日20時2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信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安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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