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簡,384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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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介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介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其血液酒精濃度值達165.5MG/DL」,應予補充更正為「…其血液酒精濃度值達165.5MG/DL,即0.1655%」。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㈠所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檢驗鑑驗結果」,應予補充更正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檢驗科急診檢驗檢驗結果」。

二、核被告吳介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同條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罪。

又被告以一違背安全駕駛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論處。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屬中樞神經抑制劑,服用後將產生幻覺、興奮感、意識混亂、與現實解離等現象,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服用愷他命或酒類成分飲品後駕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0.1655% ,已逾法定血液中酒精濃度0.05% 之標準(經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275毫克,亦已逾越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服用毒品後其精神恍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心存僥倖,先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與友人飲酒及車內施用毒品,繼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終因服用酒類、毒品後精神不濟、控制力不足,不慎擦撞路邊電線桿,並造成車輛損壞,顯已對往來之人車安全造成實質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惟兼衡其前無公共危險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且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復參酌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 包(淨重0.50公克)、新臺幣1000元紙鈔1 張,雖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扣案之物品雖可佐證被告有服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之行為,然究非供本案危險駕駛犯行所用之物,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268號
被 告 吳介仁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介仁於民國104年8月9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與朋友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並在行駛間於車內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嗣於同日2時2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受酒精及愷他命藥效影響,不慎擦撞路邊石龜幹38號電線桿,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在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愷他命1包(毛重:0.70公克、淨重:0.50公克)、充作吸食工具之新臺幣1000元紙鈔1張,復經警將其送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救治,並對其施以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值達165.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已達0.8275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介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檢驗鑑驗結果、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蒐證照片8張及扣
案之愷他命1包、新臺幣1000元紙鈔1張。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毒品案初步鑑驗報告 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上開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至扣案之愷他命1包、新臺幣1000元紙鈔1張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聶 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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