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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之「14時50分」應更正為「12時50分」、同欄一第2 行之「輕型機車」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同欄一第6 至8 行之「不慎與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陳于玲所騎車牌號碼000-000 號搭載李柏毅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應更正為「致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李柏毅所騎車牌號碼000-000 號搭載陳于玲之普通重型機車,於發現陳彥孝上開違規駕駛行為時,因緊急煞車而失控傾倒」,並於同欄一第9 行後補充:「陳彥孝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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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補充證據:「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
並補充理由:「被告於偵查中表示認罪(偵查卷第60頁),惟於於民國104 年9 月7 日復具狀表示:㈠伊當時停路邊,欲觀看有無來車再迴轉,孰料告訴人騎車速度過快又回頭與乘客說話,並直衝伊而來,伊為閃躲告訴人之車輛不得不順勢快速迴轉,告訴人不知何故自摔受傷,伊並未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且嗣經警告知,伊始知該路段為雙黃線;
㈡警方製作之筆錄及現場圖,伊疏於注意而未詳細了解,及遵從警方之指示簽名云云;
㈢請求本院傳喚伊到庭陳述意見云云。
惟查:依卷證資料所示,告訴人從未指證與被告機車碰撞之情節。
本院並未認定告訴人之機車曾與被告之機車撞擊,自未據此論罪科刑。
又被告辯稱未詳閱筆錄、現場圖即簽名乙節,然被告歷經數次偵訊,既從未指出本案筆錄、現場圖有何不實之處,自無從據以為何等抗辯。
至本案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係李柏毅所駕駛,聲請書所載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為係陳于玲駕駛,並曾與GES-716號發生碰撞等節,均顯有誤認,然本院已更正如前,此節已無關宏旨,合先指明。
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再為上開辯解,然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當時機車龍頭已經轉彎,已經發動機車,轉彎要離開,伊因為要到對面車道,見對方車速很快,反應就是要往外衝等情(偵查卷第59頁),顯示被告於車禍發生前已自路旁起駛,欲違規迴轉至對向車道,見告訴人機車自後方駛來,並未煞停避讓,猶加速遂行其違規駕駛行為。
依被告辯稱係為避讓直行而來之告訴人機車時,需加速跨越分向限制線之辯詞,足資認定被告自知自己機車已橫亙道路中央,若停止不動,將遭到告訴人機車撞擊,且當時已因起駛動能甚大,無從煞停、倒車回路邊,始需持續加速迴轉,足示被告於車禍時早已違規行駛至路中;
又依被告辯稱經警告知,始知該路段為雙黃線乙節,亦足示被告駕駛時,對道路標線號誌疏於注意。
綜依上情,被告違背注意義務並為違規駕駛行為,始致告訴人為避免迎面撞上,於緊急煞車之際失控傾倒,終至車毀人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已可認定,其所辯無非倒果為因之託詞,無可採信。
又刑事責任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縱聲請書依據到場處理員警之初步認定,認為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偵查卷第18頁),仍無從解免被告刑事責任,附此指明。
又被告請求本院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乙節,本院認被告既得具狀表示意見,已無礙其答辯或陳述,並無由本院加以訊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彥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9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並有訴訟經濟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背注意義務程度、違規駕駛情狀、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自稱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一度承認、嗣又否認過失,及被告迄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毓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9190號
被 告 陳彥孝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孝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1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子前後狀況,且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不慎與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陳于玲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搭載李柏毅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李柏毅受有右眼鈍傷併眼眶骨骨折、頭部創傷、右肘、右大腿及右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柏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柏毅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證人陳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蒐證照片及告訴人提出亞東紀念醫院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姜 麗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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