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簡,390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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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俊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速偵字第12429 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俞俊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俞俊棟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服用酒類以致降低駕車時之注意及反應能力,竟仍於民國104 年4 月21日夜間11時許至翌(22)日凌晨3 時許,在位於新北市板橋區館前東路某KTV 內飲用酒類後,猶於同年4 月22日凌晨3 時15分許,為便利至該處樓下處理其他紛爭之警員出入,遂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為ALH-2222號之自用小客車往後倒退數公尺而行駛於市區道路上。

旋經警發覺有異當場攔檢,發覺俞俊棟身上散發酒味,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俞俊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查獲警員洪秉揚、蔡銘哲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曾建欽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15分鐘飲水紀錄表各一份。

(五)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一片、翻拍照片六幀、錄音譯文一份。

(六)警員現場蒐證錄音光碟一片及錄音譯文一份。

(七)現場照片四幀。

(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

惟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詎其竟漠視自身安危,又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之狀態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已對行車安全發生嚴重危害,兼衡其係為便利警員出入方下樓移車,尚非惡性重大,且僅挪移數公尺,情節尚輕,暨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紹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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