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0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雅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雅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雅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顯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致生事故,對公眾及自身之行車安全造成實質危害,又兼衡其前有1次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另參酌其智識程度高中畢業、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346號
被 告 吳雅文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福建省金門縣金沙鎮何厝50之3號
居新北市○○區○○路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雅文於民國104 年8 月19日凌晨2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巷0 弄0 ○0 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往新北市中和區民德路某市場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上午8 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不慎擦撞對向前方由不詳之人所騎乘之三輪車,幸無人受傷,嗣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8 時58分許對吳雅文施以呼氣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雅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
㈢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怡親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