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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建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建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所載「酒精濃度測試數據表1 張」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宋建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飲用啤酒3 瓶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及自身之行車安全,兼衡其前有1 次酒醉駕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瓦斯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381號
被 告 宋建生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建生應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04年2月9日14時10分許起至同日18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樹林區三龍街附近之某快炒店內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嗣於同日19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為警攔檢並實施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宋建生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數據表1張。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備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鄧 媛
吳 姿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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