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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金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於本案雖未構成累犯,然足認其顯未因此知所警惕,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市區道路行駛,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屆齡67歲、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重度多重障〈視肢〉)、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情形(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犯罪手段,及本次犯行未造成人員傷亡或他人財物之減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990號
被 告 林金朝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68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0年11月11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警惕,自104年11月22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0號鹿港柑仔店內飲用黃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6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廣興街與廣明街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6時32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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