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簡,5352,2015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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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 行「署立臺北醫院」更正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榮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陳稱其於民國104 年11月19日16時20分許飲用酒類後在家睡眠,至同日20時30分許,頃獲其配偶來電稱其岳母已發出病危通知,要求趕赴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見岳母最後一面,始騎車欲前往該醫院等語(見偵卷第5 頁),參以被告始終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堪認其上開所稱之犯罪動機、目的,誠屬實在,然因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紀錄,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於其當下所處之時空環境,仍非不得改以招呼計程車之方式前往醫院,難謂處於毫無選擇之全然不得已情狀,是其於服用酒類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依然選擇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方式匆促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所為仍應予非難;

復參酌其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犯罪方式,及本次犯行幸未造成人員傷亡或他人財物之減損等情;

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954號
被 告 黃榮國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榮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1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11月19日16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0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上開住處出發,欲前往署立臺北醫院,嗣於同日20 時5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榮國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紙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淳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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