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簡上,104,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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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添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3730號),本院受理後(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39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民國104 年3 月11日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105 號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范添貴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對於提示之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又卷內之文書證據,經核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所引用之如下揭所示所有證據(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在道路上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林伯恩受傷,所為應予非難,並斟酌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勢非輕,暨被告之過失程度、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詳本院民國104 年7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104 年8 月12日審判筆錄第4 、5 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實屬意外單純車禍,被告坦然面對,願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因被告務農,目前收入微薄,和解金額無著落,又要繳付易科罰金之金額,被告恐無力負擔,且告訴人亦與有過失,因此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為罰金或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四、經查: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業已認定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形,並審酌如前所載被告犯罪時之一切情狀,始判處被告拘役40日,核屬允當,且參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因該次車禍所受之損失,且告訴人當庭表示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見本院104 年7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104 年8 月12日審判筆錄第6 頁)情形下,尚無給予被告量處更輕刑罰或給予緩刑宣告為適當之理由,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給予輕判或給予宣告緩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韋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方鴻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雅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0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添貴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00號之5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373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添貴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范添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見偵查卷第11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在道路上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林伯恩受傷,所為應予非難,並斟酌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勢非輕,暨被告之過失程度、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3730號
被 告 范添貴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添貴於民國103 年1 月1 日上午6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北市三峽區安坑路往新店方向行駛,行經三峽區安坑路與粉寮坑13鄰之巷口,正欲左轉駛入粉寮坑13鄰巷內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其對向車道林伯恩騎乘腳踏車行經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林伯恩因閃避不及而與范添貴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林伯恩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第五掌骨開放性骨折、左側橈骨幹骨折、右手舟狀骨線性骨折之傷害。
范添貴在事故發生後,主動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案處理,告知事故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伯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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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范添貴於警詢時及偵│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
│    │查中之供述            │自用大貨車,與告訴人林伯恩│
│    │                      │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因而│
│    │                      │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
├──┼───────────┼─────────────┤
│ 2  │告訴人林伯恩於警詢時及│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
│    │偵查中之供述          │乘腳踏車,與被告駕駛之自用│
│    │                      │大貨車發生碰撞,因而造成告│
│    │                      │訴人受傷之事實。          │
├──┼───────────┼─────────────┤
│ 3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第五掌骨│
│    │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 │開放性骨折、左側橈骨幹骨折│
│    │紙                    │、右手舟狀骨線性骨折之傷害│
│    │                      │之事實。                  │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與告│
│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訴人騎乘腳踏車於上開時、地│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發生碰撞之事實。          │
│    │(一)(二)、道路交通│                          │
│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
│    │表各1 份、現場照片25張│                          │
├──┼───────────┼─────────────┤
│ 5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1.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左轉│
│    │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  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
│    │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 │  主因。                  │
│    │份                    │2.告訴人騎乘腳踏車,未注意│
│    │                      │  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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