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簡上,105,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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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應辰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3 月10日104 年度交簡字第690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31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應辰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迄未賠償告訴人李麗娟所受損害、告訴人自後方駕駛機車而來,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告訴人之傷勢程度,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引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之意旨略以:被告固坦承過失傷害犯行,然告訴人受有右側氣胸、置放閉鎖式胸管引流、右側鎖骨骨折、右臂神經叢損傷,經治療,因右肩活動困難,彎曲15度、後伸展5 度、共20度活動度遺有運動障礙,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且被告未積極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原審僅量處拘役20日,量刑實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嫌,爰請撤銷原審判決,並從重量刑等語。

三、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2 年度台上字第4285號判決意旨參照)。

前開上訴意旨所指之事由,俱經原審於量刑時審酌及之,並無漏未審酌之處,而原審所為刑之量定,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何量刑權濫用之情,自難謂有何不當或輕縱之可言,是檢察官依告訴人具狀所請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告與告訴人迄今雖未能達成民事和解,惟損害賠償部分乃民事問題,故告訴人仍可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救濟,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王凱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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