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簡上,122,201508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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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念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4年7 月24日所為之第二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速偵字第583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且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375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關於不服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第二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刑事訴訟法則未予明定(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關於簡易判決之上訴,僅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第二審上訴之規定,而未準用第三編第三章之第三審相關規定)。

審諸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第二審判決乃針對當事人不服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所為之判決,且簡易程序之立法意旨在於訴訟程序與裁判之簡化,故法律既未明文規定可就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當係有意之排除,以臻簡速審理之立法意旨。

故簡易程序係以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終審法院,對於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第二審判決應不得上訴,其理至為灼然。

是以此種不得上訴之案件,於第二審法院(即地方法院合議庭)宣示或送達判決時,即告確定。

再者,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84條前段亦有明文;

而對於法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提起上訴者,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歐念佳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3月5 日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67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嗣被告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4 年7 月24日以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122 號判決上訴駁回等節,有各該判決書列印紙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件於本院第二審宣示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確定;

被告猶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於法顯有未合,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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