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簡上,142,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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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義松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88號中華民國104 年3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調偵字第18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王義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靠右行駛,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跟骨骨折合併左下肢挫傷等傷害,所造成之損害非輕,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罰當其罪而違背量刑之內部性界線,顯屬過輕等語。

三、按本件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樹葵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亞東醫院102 年8 月20日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紙、現場及車損照片二十幀、檢察官勘驗被告所提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筆錄一份附卷可稽,暨該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一份在卷可佐,本案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未分向道路未靠右行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復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3 年10月6 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上開鑑定委員會103 年11月9 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並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向警員自承為肇事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一紙在卷可參,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是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兼衡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竟因一時輕忽,疏未靠右行駛,致與前方由告訴人孫樹葵所騎乘之對向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身體上之傷害,所為並無特別可原之處,又事後未能適時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可見告訴人並未宥恕被告之所為,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過失程度、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狀況與經濟能力、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而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執前揭理由認原審量刑過輕,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經查:

(一)告訴人雖稱本案除造成其受有前述左跟骨骨折合併左下肢挫傷等傷害外,亦造成其右後頸部位受有疑似外傷剝離性動脈瘤之傷害,且提出亞東醫院103 年1 月9 日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103 年1 月17日診斷證明書各一紙為據,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係於103 年1 月6 日至亞東醫院急診,再於同年1 月9 日轉入林口長庚醫院,距離本案發生時間之102 年6 月22日,已相隔半年餘,是否確實與本案相關,或其間告訴人是否另受外力撞擊頭頸部,容非無疑。

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稱據其醫生說此種剝離性動脈瘤不可能馬上發現,一定要過一段時間才能夠察覺,每個人發現時間不一定,有的人幾小時,有的人幾個月,甚至有人動脈瘤破裂後才知道,但告訴人亦陳稱:「醫生說以醫學上來講,大部分是外傷導致,這個沒有辦法確認。」

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則在醫學上無法確認此種剝離性動脈瘤是否確為外傷所造成,且縱使本案係因外傷所造成,是否即為因本案事故之外傷所造成仍存有疑慮之情形下,依罪疑為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尚難逕認本案告訴人所受上開剝離性動脈瘤之傷害亦係被告所造成。

(二)被告及其保險公司業務員康洧紳於本院審理中稱本案被告方面願意賠償告訴人25萬元之和解金額(參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若以起訴事實所載告訴人所受左跟骨骨折合併左下肢挫傷之傷勢觀之,尚非顯不合理。

至於告訴人所主張上開剝離性動脈瘤部分,被告保險公司業務員康洧紳亦稱若能證明與本案事故有關,可再回報公司處理,換言之,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無法達成和解之原因,乃係因該剝離性動脈瘤是否確為本案事故所造成此一爭議所致。

而依前所述,告訴人所受剝離性動脈瘤是否為被告所造成,確實並非無疑,尚待雙方民事訴訟之結果進一步處理,在此之前,以被告方面所願賠償之金額觀之,實難認被告不具和解及賠償誠意,況原審量刑時業已考量被告與告訴人迄未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乙節。

從而本院審酌上情後,認原審量刑應屬妥當,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執上開事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尚難認為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林維斌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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