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簡上,159,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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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子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9日104 年度交簡字第17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9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鄧子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鄧子坤於民國103 年8 月9 日上午8 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2 段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速限為50公里之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2 段與慶樂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外在狀況及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以時速84至86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適有鍾進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中華路2 段往三峽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鍾進成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脛骨腓骨幹粉碎性骨折、右側遠端股骨骨折、右食指近端指骨骨折等傷害。

鄧子坤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鍾進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鄧子坤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進成、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吳金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被告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畫面10張及現場照片2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注意遵守前開規定,而依案發當時之外在狀況及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超速行駛,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見偵卷第18頁)在卷可考,嗣並接受裁判,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依被告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畫面(見偵卷第24頁至第28頁)所示,被告於本件案發前至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時之行車速度達時速84至86公里,已超過該路段規定之速限即50公里,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行為,原審認定事實及量刑時漏未審酌於此,尚有未合,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本件案發迄今已達9 個月之久,然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2 月,量刑未符罪刑相當原則云云,雖因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因違規致使本件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傷,殊非可取;

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造成之影響,暨被告之犯罪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付清和解金額等情,有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第38頁),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若被告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翁偉玲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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