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簡上,165,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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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黃明勸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1425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速偵字第14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黃明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又除關於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失業心情不佳,於民國104 年3 月5 日至新北市土城區與友人飲酒後,亦知悉酒後騎乘機車之危險性,故待「退酒」後始騎乘機車返家,但仍遭查獲本案,伊於偵查期間均有配合檢警偵辦,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濫用權限之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查原審量定刑期,業已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等一切情狀,並無失出。

被告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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