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簡上,17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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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174 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森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5月12日104 年度交簡字第176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速偵字第19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森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森源於民國104 年4 月6 日下午6 時許至同日下午6 時25分止,於位在桃園市龜山區其任職之某公司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5 樓住處。

嗣於同日下午6 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經警發現其行車不穩而攔檢盤查,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王森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速偵字第1923號卷(下稱偵卷)第5 至6 、20頁,本院104 年8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104 年8 月26日審判筆錄第4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7 、8 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自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

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

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包含易刑處分(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屬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即自由裁量權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二)本院參照司法院就不能安全駕駛罪所做之量刑資訊系統,就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為查詢,量刑因子為「不能安全駕駛原因: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酒精濃度區間值:0.5 至0.74毫克/ 每公升(MG/L)」、「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小客貨車(含客貨兩用車、箱型車)」、「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無」、「是否造成損害:未發生事故」、「是否坦承犯罪:坦承犯行」、「犯罪人與被害人和解與否:無被害人」、「犯後態度:良好」、「行為人是否以駕駛為其業務:非以駕駛為其業務」、「行為人有無駕駛執照:有駕照」、「被查獲地點:直轄市、縣、省轄市」等本案量刑事由合併查詢後,共得26筆,其中刑度種類為有期徒刑件數共24件,而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4 件,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1 件,平均刑度為有期徒刑3 月等情,有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量刑因子查詢結果1 份附卷為憑,是觀諸全國各地方法院就與本案相似情節之犯罪,且酒精濃度區間值:0.5 至0.74毫克/ 每公升(MG/L)之案件,論處有期徒刑5 月以上之刑度者僅1 件,是原審在本件被告經測得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情形下,即量處本件被告有期徒刑5月,顯偏離一般法院就相類似案件所量處之刑度,自應敘明區辨本案與其他案件不同之理由,或予以特別加重刑度之理由為宜。

(三)惟觀諸原審判決之量刑理由略以:「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等語,尚未具體說明本案與其他案件不同,而須特別加重其刑之理由,就所科處較通常其他類似判決為重之刑度之量刑,難謂已為合理、透明之說明,是本院無法據以認定原審所為量刑係為有正當理由之量刑歧異,參照前述(一)之說明,原判決所為之量刑裁量似有未盡之處;

況參酌全國各地方法院在類似案件科處之刑度,原審所量之刑似有過重,恐生罪刑不相當之疑慮。

(四)是本件被告提起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而本次被告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違反義務程度非輕;

又被告係於飲用酒類後駕車返家之犯罪動機與目的;

兼衡被告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之犯後態度,並參酌上揭查詢而得之相類似犯罪其他判決所為刑度,而本件被告並無其他特別應予加重刑度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韋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方鴻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雅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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