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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9號
原 告 李麗娟
被 告 應辰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105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引用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應辰均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0日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690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105 號案件審理,業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於104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04 年8 月6 日下午3 時判決,然原告遲至該案件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4 年7 月31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提出之蓋有本院收狀戳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 份在卷可按,是其起訴顯係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起,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王凱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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