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訴,101,2016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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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淑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43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賴淑湞於民國104 年8 月5 日下午某時許,在斯時新北市○○區○○街000 號1 樓居處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仍於同日下午6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永安街往光明街方向行駛,行經永安街35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酒後注意力降低,竟逾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適對向車道有由告訴人曹凱萍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腕鈍挫傷、左肘鈍挫傷、右膝鈍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83頁)。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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