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訴,14,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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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10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成於民國103 年10月2 日上午8 時3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保平路292 巷46弄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前處欲迴轉時,不慎與同向左後方直行之被害人賴○佑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肘、前臂、腕損傷及膝、腿、踝、腳損傷等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被告肇事後,明知被害人因此受有傷害,詎未停留現場,亦未對被害人為必要之救護措施,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以徒步離開現場,嗣被害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足參。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肇事逃逸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賴○佑之證述、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8幀等件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受傷,但伊沒有肇事逃逸,因伊先於同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伊住家樓下弄口,遭一輛便利商店宅急便之貨車擦撞伊所有之自小客車,貨車司機並沒有停下就開走,伊就騎機車去追貨車,伊在追的過程中因為騎過頭,要從新北市永和區保平路292 巷46弄迴轉再去追貨車時,被害人就從後面追撞過來,伊與被害人都倒地,伊與被害人從地上爬起來後,伊有跟被害人說伊先前發生車禍,要先去追那輛貨車,請被害人先報警,伊就徒步跑過去追貨車,當時伊距離貨車1 百公尺左右,伊追上貨車後,向貨車司機表示先前在新北市永和區保平路236 巷7 弄口有與伊發生車禍,請貨車司機回到該處去,貨車司機也說好,大概過了5 分鐘,伊就回到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之現場,結果警察已經在現場,伊就與被害人處理本案車禍,處理完後伊又回去伊住家樓下弄口與貨車司機處理車禍事宜,伊離開現場不是要逃逸,只是想先追上貨車司機而已,伊沒有肇事逃逸等語,經查:㈠被告於103 年10月2 日上午8 時3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保平路292 巷46弄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前處欲迴轉時,不慎與同向左後方直行之被害人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肘、前臂、腕損傷及膝、腿、踝、腳損傷等傷害一節,已據被害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如後述),且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該車禍案件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8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至30頁),堪認為真實。

㈡又被告於同日上午8 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等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號 前時,適證人林○有亦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保平路236 巷7 弄往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1 段方向行駛行經該處,不慎擦撞被告所有之上揭自小客車,然證人林○有未加停留即離開現場,被告始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前追尋證人林○有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等情,已據證人林○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6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至45頁、第50至57頁),足認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前,確實曾於前揭時、地與證人林○有發生車禍一情無誤。

㈢再者,證人即被害人賴○佑於偵查中證稱:本案車禍發生後,其倒在地上,其有看到被告對其比手劃腳,但是因為其當時很緊張,所以聽不清楚被告跟其說什麼,被告沒有留下聯絡方式,也沒有打電話報警或叫救護車,就離開現場,但隔了約4 至6 分鐘,被告就返回現場,當時警員已經到場,被告在場有向警察敘述因為他要去處理先前與貨車發生車禍的事,所以才沒有留在現場,其認為被告是有誠意回來處理本案車禍的事,只是逼不得已要先去追那台貨車等語(見偵查卷第4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與被告發生車禍後,其倒在地上,被告有向前一、兩步,對其比手劃腳,因其當時很緊張,覺得被告有對其說話,但其聽不清楚被告在說什麼,其也沒有對被告說話,因為其當時倒地還來不及反應,之後被告將機車牽到路邊就步行離開了,之後其起身打電話報警,之後一、兩分鐘被告就回到現場,被告回到現場後跟其說,因被告先前有發生車禍,先去處理一下,處理好就回到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事宜,被告在現場有表示會負責修理其機車,後來被告也確實有賠償車損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

另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警員莊凡昂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案車禍當時渠正執行巡邏勤務,剛好至本案車禍現場附近即新北市永和區保平路292 巷口,渠聽到無線電通報本案車禍現場發生車禍事故,渠就就近前去處理,渠不用1 分鐘即抵達本案車禍現場,渠到場後發現有兩台機車,被害人站在旁邊等,渠就問被害人要不要叫救護車,並詢問另一位當事人在何處,被害人就說另一位當事人走掉了,然後渠就查機車車籍,派出所跟渠回報機車車主是誰,大概渠抵達現場5 、6 分鐘後,被告就從前方巷口走過來,當時被告看起來手有受傷,被告回到現場有承認是他與被害人發生車禍,被害人也有指認另一位當事人是被告,之後被告有跟渠說被告之前有跟另一台車發生擦撞,被告騎機車出來找那台車,被告說找到時馬上轉彎所以與被害人發生車禍,被告是先去處理另一台車的事情,處理完就回來本案現場,後來無線電有通報另一件車禍,地點就是被告講的被告住家樓下,後來另一位同事先去處理被告家樓下車禍,渠先把本案車禍處理完,再跟被告一起過去處理另一件車禍等語,是上開證人所述均互核相符,均堪予採信。

㈣就上開事證與證人所述可知,被告雖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確有暫時離開本案車禍現場之行為,然被告係為避免另一車禍肇事者即證人林○有離去,始徒步離開本案車禍現場,上前追攔證人林○有所駕駛之自小貨車,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且被告於攔停證人林○有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並要求證人林○有返回先前車禍現場後,旋即自行返回本案車禍現場,並向在場之警員承認為本案車禍之肇事者,復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是被告辯稱:伊未有肇事逃逸之行為等語顯非虛妄,應予採信,既被告離開現場之時間極為短暫,並旋即返回現場與被害人處理本案車禍事宜,已難認被告客觀上有任何逃逸之行為,而應擔負肇事逃逸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行,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犯行之有罪心證,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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