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訴,41,201508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進來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3610號、103 年度偵字第3153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進來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㈠鄭進來於民國103 年6 月22日1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鄭進來之妻林金蓮),沿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1 段往大溪方向行駛,駛至與正義街三岔路口欲往左向正義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應按遵行方向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往左向應行之正義街車道方向行駛,貿然駛入中正路之對向車道,復未即時採取必要之閃煞安全措施,而逕行撞擊適在中正路對向車道(即中正路1 段512 號對面)停等紅燈由張振明所騎乘後載其妻張金姩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張振明、張金姩人車倒地,張金姩因而受有左股骨幹骨折、臉部撕裂傷約0.5 公分、多處擦傷及頸部扭傷等傷害(此所涉對張金姩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已由新北市三峽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而經張金姩撤回告訴),張振明則受有敗血性休克、右側創傷性氣血胸併急性呼吸窘迫及呼吸器依賴、左下肢創傷性膝上截肢、右肱骨近端骨折、右手橈骨尺骨遠端骨折、右側第4 至第7 肋骨骨折、頸椎第3 至第6節椎間盤突出併脊椎沾黏、右下肢皮膚壞死、雙手皮下組織纖維化及疑似缺氧性腦病變等傷害。

詎鄭進來肇事後,明知張振明、張金姩因此受有上開嚴重傷害,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逕行離開,竟因畏責,不顧張振明、張金姩之傷勢,逕行棄車逃離現場,至同日18時許,始向警投案。

嗣張振明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3 年10月8日15時45分許,因上開交通事故致敗血性休克併呼吸衰竭而死亡。

㈡案經張金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審理之自白、告訴人張金姩、目擊證人張彩玉、徐士昌等分別於警詢、偵查之指證。

㈡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及事故車輛車損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車輛車籍資料、恩主公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警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報案人電話訪談表、被告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等可資佐證。

四、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其上開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本件肇事之過失程度、肇事後逃逸情節、對告訴人張金姩、被害人張振明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就被害人過失致死部分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賠償調解成立在案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妨害自由、重利等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雖因一時疏失及畏罪失慮,致罹本件犯罪,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賠償調解,衡酌其犯罪情節,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惟另斟酌本件被告犯罪事實情節及所生危害,併為緩刑負擔之諭知,命被告應支付公庫新臺幣十萬元,以資懲儆,並觀後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4 、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