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戊○○係代號0000-000000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規定者
- (二)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為A女之經紀人,於上開時、地接送酒醉之
- (一)被告案發時為在酒店工作之A女之經紀人,其於上開時、地
- (二)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當時伊在酒店上班,當日
- (三)被告雖辯稱其當時有經A女同意云云,然由上開勘驗結果可
- (四)復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
-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 三、論罪科刑部分:
- (一)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
-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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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念祖
選任辯護人 鍾孟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 實
一、戊○○係代號0000-000000 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之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之經紀人。
其於民國103 年1 月29日凌晨3 時42分許,接送酒醉酩酊之A女返回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永福街(住址詳卷)之A女居所時,見A女不勝酒力倒臥在床,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甲○酒醉意識不清不知抗拒之機會,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乘機性交得逞,旋即於同日凌晨3 時50分許離開A女上址居所。
嗣A女甦醒後發覺其內褲及褲子被拉扯至大腿處情形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即不得作為證據。
(二)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或不爭執等語,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58至59頁),且無證據證明該等證據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中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及辯論,業已保障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58條之4 之規定,該等證據資料應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為A女之經紀人,於上開時、地接送酒醉之A女返回A女住處之際,曾與A女發生性行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乘機性交之犯行,辯稱:A女酒量很好,案發當時僅係略有醉意,意識尚稱清楚,能自行從位於5 樓之酒店下樓,被告也是在A女告知所承租套房位置及交付相對應之大門、房門鑰匙之情形下,方能送A女回到房間;
又被告係於當日凌晨3 時50分許離開A女住處,A女於警詢中卻稱其係當日凌晨3 時50分許就醒來,若A女確實酒醉酩酊昏睡,豈會在當日凌晨3 時42分許回到住處後短短8 分鐘內醒來?此均可見A女當時縱使酒醉,但未達意識不清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程度甚明。
另A女於案發後未立即向公司反應撤換被告擔任其經紀人,仍由被告擔任其經紀人長達半個月,亦有違常情等語。
經查:
(一)被告案發時為在酒店工作之A女之經紀人,其於上開時、地接送酒醉之A女返回上址A女住處之際,曾與A女在該住處內發生性行為一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馬偕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證物採集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2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一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一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八幀、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十一幀附卷可稽,且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屬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當時伊在酒店上班,當日伊酒醉後由公司(酒店)通知伊經紀人即被告送伊回家,過程中伊意識不是很清楚,記得有把住處鑰匙拿給被告,之後伊感覺有人碰伊身體,伊已經沒有力氣反抗,驚醒後就沒有看到人了,發覺自己內褲、外褲被拉到腿上,後來打電話給友人,友人就帶伊到醫院驗傷及報警等語(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8151號偵查卷第22頁及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反面)。
按A女係在酒店工作,與客人飲酒為其業務內容之一,衡情若非A女案發當日已酒醉無力自行返家,酒店當無通知經紀人即被告至酒店載送A女返家之必要。
再經本院當庭勘驗A女住處監視器光碟畫面後,勘驗結果如下:「 一、被告與A女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014年1月29日凌晨3時 41分許時進入A女住處大門,被告一路攙扶A女前進 。
二、到A女房間門口時,A女獨自靠牆站立,被告持鑰匙 開門之後於同日凌晨3時42分許進入房內,A女隨即右 手扶牆壁也自行進入房內。
三、被告於同日凌晨3時50分時,衣著完整走出A女房間離 去。
四、畫面詳如103偵8151號卷第71至75頁翻拍照片所示。」
(參見本院卷第51頁)是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係一路攙扶A女進入房內,到A女房間門口時,雖因被告要拿鑰匙開門之故而未攙扶A女,但A女需靠牆才能站立,且需右手扶牆壁才能步行進入房內,亦足徵A女酒後步履蹣跚,縱非完全失去意識,但顯已陷入意識模糊之酒醉狀態無疑。
況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當日伊先從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復興北路之店內開伊所有自小客車載A女返回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A女住處樓下,「我詢問對方是否可以自己回到住家,對方沒回應但身體搖搖晃晃的,我便自行決定送她回2 樓……」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4頁),此均可證A女案發當時應確實如其所證意識不清,不知且無力抗拒被告對其為性行為,甚為灼然。
(三)被告雖辯稱其當時有經A女同意云云,然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從當日凌晨3 時42分許進入A女房內,嗣於同日凌晨3 時50分許即衣著完整步出A女房間離去。
換言之,扣除被告在A女房內待僅約8 分鐘即行離去,若係一般男女在兩情相悅下從事正常性行為,縱事前事後未如廁盥洗,亦應會聊天閒談,殊無如此來去匆忙之理,況被告自承此次為第一次與A女為性行為,衡情若果曾徵得A女同意,且A女意識尚稱清楚,被告更不可能事畢即拂袖離去而未予交談。
遑論被告於偵查中自稱案發當時之性交過程包含前戲、口交、性交等等即需十幾分鐘(參見上開偵查卷第41頁反面),此亦可徵被告所為嚴重悖於常情。
被告前後8 分鐘即匆忙離去之行為,若說像是被告在A女酒醉意識不清之際,偷偷摸摸乘機占A女便宜對其性交得逞後,慌忙逃離現場之舉措,反而更能合理解釋此節。
此外,被告於案發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A女之訊息中,即一再向A女道歉、認錯,希望A女給伊改過自新的機會,不要再生氣(參見上開偵查卷第25至30頁),被告除提到自己當時也有喝酒,不是故意的外,絲毫未提到曾得A女同意等語,按若被告果係經A女同意後為合意性交,理應在該通訊軟體中向A女澄清解釋並喚起A女記憶,而非一面倒地道歉、認錯,然被告竟始終未提到此節,實亦可徵被告確實係在A女酒醉意識不清之情形下乘機對A女性交,至為明確。
(四)復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處罰之明文。
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該罪之成立只需被害人因上開情狀或其他相類之情形,達不知或不能抗拒之程度,且行為人知悉此節仍利用此種狀況對被害人性交即可,並不需被害人完全不省人事或全無反應能力或行為能力。
又酒醉後縱使注意能力及反應能力顯著降低,一般人依據本能保有一定的行動能力,不過反應遲鈍、步履蹣跚或語無倫次而言,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
是被告、辯護人所稱A女能自行從位於5 樓之酒店下樓,並告知被告所承租套房位置及交付大門、房門鑰匙等情,僅不過能說明A女當時尚未完全失去意識而已,不能以此反證A女當時意識尚稱清楚甚明,況被告於警詢中已自承其詢問A女能否自己回家時,A女沒有反應且身體搖搖晃晃等語,業如前述,是被告、辯護人此部分之抗辯,尚非可採。
又A女當時雖屬酒醉意識不清,但並非表示完全喪失身體本能,在歷經被告至少數分鐘具有身體侵入性、動作甚大之性侵行為後,自有可能喚起身體防衛本能而驚醒,回復部分意識到能處理簡單事務之程度,進而發覺可能遭受性侵害並向朋友求援,尚非悖於常情。
是被告、辯護人以A女於當日凌晨3 時50分許被告離開A女住處後即醒來,主張A女當時意識清楚,亦非有據。
此外,A女縱使如被告所述,與經紀公司或被告間具有借貸關係,但被告自承並未因此有過紛爭(參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A女自無必要虛構事實誣陷被告。
另A女雖於案發後未主動要求公司更換經紀人,但A女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因伊事後僅待半個月就離開故未要求更換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5頁),按若A女案發後已決意要離開該公司,且於案發後數小時內已報警處理,衡情確實不見得有多此一舉請求公司另行指派經紀人之必要,是A女案發後之反應,亦非悖於情理,實亦難以此推論A女當時係與被告合意性交,要屬當然。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處罰之明文。
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趁被害人A女酒醉意識不清致不知抗拒之際,對其乘機性交得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因無法克制自己之性衝動,明知被害人A女並未同意與之性交,竟仍利用A女酒醉不省人事之際遂其犯行,對於A女身心造成創傷,且身為A女所信賴之經紀人,卻反而乘機侵害A女,辜負A女之信任,惡性不輕,兼衡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暨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A女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公訴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然本院考量被告究無前科,未能達成和解係因被告所提出新臺幣25萬元之賠償金額與告訴人之請求差距過大,並非被告毫無和解誠意等情,認公訴檢察官之求刑稍屬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林維斌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1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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