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侵訴,71,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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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耿○諺
選任辯護人 蔡文育律師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游鎰豪
選任辯護人 蔚中傑律師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耿○諺、己○○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耿○諺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己○○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事 實

一、耿○諺(與己○○涉犯竊盜、強制及恐嚇等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3692 號案件偵辦中)與代號0000-000000 號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民國86年4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前係男女朋友,2 人並自10 3年12月底起借住於耿○諺友人己○○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5 樓2 室套房,嗣於104 年1 月6 日起,因耿○諺與甲○感情不睦,己○○亦因房租及家務工作分擔等細故對甲○心生不滿,甲○遂搬回其住處。

耿○諺於104 年2 月24日上午撥打電話予甲○,要求甲○至上址租屋處商談分手及房租分擔之問題,甲○遂於同日中午11時許獨自前往該處,耿○諺竟與己○○基於共同對甲○為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共同限制甲○行動,推由耿○諺取下甲○手機內之SIM 卡,使甲○無法對外求救,並徒手毆打甲○臉部及腹部,復掐住甲○之脖子,致使甲○不能抗拒,向甲○稱:要找甲○算帳等語,並以詢問甲○之問題,甲○答不出來或答案令耿○諺或己○○不滿意為由,強迫甲○將身上衣物褪去,嗣於當日下午4 、5 時許,耿○諺及己○○見甲○已一絲不掛,即對甲○稱「脫完後,好戲就來了」等語,共同強拉甲○上床並將其壓制在床,不顧甲○之抗拒及哀求,以此強暴之方式,違反甲○之意願,由己○○自後以陰莖插入甲 ○陰道內,並同時由耿○諺在前以陰莖插入甲○口腔內;

嗣耿○諺及己○○復交換位置,由耿○諺以陰莖插入甲○陰道,並同時由己○○以陰莖插入甲○口腔,共同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嗣耿○諺於己○○進入浴室洗澡期間,復接續上揭強制性交之犯意,於上址套房內,強行壓制甲○後,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之方式,對甲○為強制性交1 次;

待己○○出浴室後,耿○諺與甲○進入浴室洗澡,耿○諺再接續上揭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浴室內,違反甲○之願意,自甲 ○後方將其陰莖插入甲○陰道之方式,對甲○為強制性交1次。

嗣甲○為學校老師發覺有異,經甲○父母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

經查本案被告耿○諺、己○○及渠等之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以下經本院調查之證據,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下列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下列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耿○諺、己○○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之父( 代號0000-000000B)、告訴人之母(代號0000-000000A)、告訴人之學校老師吳○儀、林○涵(渠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輔導紀錄摘要表、案發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憑,堪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為真,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

被告耿○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與被告己○○共同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後,復獨自於上址套房及套房浴室內,利用告訴人仍遭渠等限制行動於該套房之同一機會,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而對甲○為強制性交各1 次,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評價,應視為接續之一行為,為接續犯,僅論以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之一罪。

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該2 次強制性交行為,惟該2 次行為與已起訴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又按強制性交罪本包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妨害自由之性質,被告2 人於前揭時、地,共同限制告訴人之行動、並取下其手機內之SIM 卡使其無法對外求救等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及妨害其行使權利之強制行為,均係強制性交行為之著手開始,就該行為整體觀之,應視為屬強制性交之強暴、脅迫行為之一部分,而只成立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不另論以剝奪行動自由罪或強制罪(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17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人對於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㈡、又按告訴人係86年4 月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憑( 見偵卷彌封袋) ,故其於案發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雖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惟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除第2款規定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外,別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男女犯之者,亦列為加重強制性交罪之規定。

惟如對於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少年犯二人以上共同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者,構成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僅依該條款處以該罪之法定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而對於同屬少年之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同犯二人以上共同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者,如以其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不啻二度加重其刑,顯失公平。

是就此情形,應以其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與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加重強制性交罪,依法條競合原則,擇一適用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9 號、97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2 人雖係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告訴人犯以本件強制性交罪,然依前開說明,循法條競合原則,僅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之罪,不得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耿○諺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關係,竟夥同友人即被告己○○共同以上揭毆打、限制告訴人行動、阻止其對外聯絡之方式,強行拉告訴人上床後,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全然不尊重女性身體及性自主之決定權,更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嚴重,行為相當鄙劣,且被告二人犯罪後初仍飾詞否認犯行,至偵查中始陸續坦承犯行,惟仍相互指責係對方提議、聳恿,自己僅是附和而為本案犯行云云(見偵卷第67頁、第101 頁、本院卷第48頁背面) ,實未見渠等犯後有何真誠悔悟之意,實應嚴予非難,暨衡酌被告耿○諺於就讀高一期間休學後,現受僱從事汽車美容、父母親均為清潔工,家裡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

被告己○○出身自單親家庭,由母親扶養成人,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無業,家中經濟狀況亦非佳之生活狀況,暨渠等雖已坦認本案犯行,然囿於家中經濟狀況均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至被告耿○諺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耿○諺自小有過動情形,因過動及注意力不集中,致其人際關係不佳遭到罷凌,對行為的判斷及兩性關係缺乏云云;

被告己○○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己○○於國小時進行之智力測驗只有83,智力不足云云,縱均認屬實,惟被告耿○諺與告訴人於案發前即為男友朋友關係,可認被告耿○諺與異性間之交往及相處並未因上述過動情形致有何重大影響,足以扭曲其對異性身體及性自主之決定權之尊重;

再被告己○○已係成年人,並自承其高職畢業後,曾從事碳烤店之工作( 見本院卷第83 頁 背面) ,於本案警詢、偵查期間,亦可就涉案情節詳為掩飾而為自己辯護,可見其國小時期智力測驗成續縱稍低落,並未影響其成年後之智力表現;

又衡酌被告2 人本案犯案情節,係共同以上述手段令告訴人脫衣至一絲不掛後,聯手對之為性侵犯行,手段鄙劣,此與被告己○○於國小時之智力測驗成績或被告耿○諺自小有過動情形,均難認有何關聯,因認被告耿○諺之辯護人請求本院調閱被告耿○諺因過動症就診病歷,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22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許珮育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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