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原交易,44,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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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交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7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福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林福明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6373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3 年確定,嗣緩刑經撤銷,於88年3 月1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465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5650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嗣刑罰部分因羈押折抵期滿;

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226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88年3 月1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㈣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24 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89年11月4 日因拘役執行完畢出監;

㈤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9 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2年8 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㈥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28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㈦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31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㈥、㈦所示之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86號裁定,減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15日確定,於96年8 月1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㈧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2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7年9 月2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㈨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25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㈩又因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260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26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㈩、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9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開㈨所示之刑及㈩、所示之應執行刑部分,接續執行,於103 年6 月1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4 年1 月22日晚間6 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某體育館附近飲用酒類,飲至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結束後,行至新北市土城區永寧捷運站附近停車場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自備鑰匙以插入電門鎖孔反覆轉動搖晃發動之方式,竊取鄧淑雲所有而由其姊鄧淑貞使用停放上址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即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返回上開體育館附近,繼續飲用酒類至翌(23) 日凌晨2 時30分許 結 束後,復騎乘上揭所竊得之機車上路。

嗣於104 年1 月23日凌晨2 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品水源街32巷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1 把,經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鄧淑貞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福明所犯之罪,核屬同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之罪,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即非屬合議審判案件,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林福明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福明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第41頁、本院卷第60頁背面、第80頁背面第83頁),核與被害人鄧淑貞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所指述車輛失竊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6 頁、第8 頁、本院卷第29頁),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酒後時間確認單1 紙、扣案物品照片1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 紙、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至13頁、第15至21頁、第23頁、第28頁),以及扣案之鑰匙1 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福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其所犯上開2 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及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有關酒後禁止駕車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使各界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之危險性,理應知之甚詳,竟在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惡性不輕,復參酌其於本案任意竊取他人機車之目的,係作為代步工具使用,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以及被告事發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竊盜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 月,尚嫌過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至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竊取機車而使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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