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原交易,48,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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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交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貴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013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貴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貴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5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10000 元確定,於民國103 年1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竟於104 年3 月21日19時4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光華路某處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晚上8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蘆洲區三民路公車總站,迨於同日晚上8 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前,經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呼氣後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貴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104 年7 月2 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件,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貴龍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5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10000 元確定,於103 年1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科,已如前述,素行普通,雖為國小肄業畢業之教育程度,然已有上開酒駕記錄,理應深知法令規定,記取教訓,猶未能深刻反省,仍於酒後駕駛機車,罔顧他人行車安全,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審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應有悔意,酒測值每公升0.37毫克尚非甚高、具原住民身分、家庭經濟貧寒,本次未對他人身體、財物造成危害,對於社會法益之侵害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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