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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交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5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清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483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1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陳清祥於103 年12月21日13時起至同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天祥街某工地內飲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50分許,自上開工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於道路上行駛。
嗣警方於同日17時58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攔停陳清祥,復於同日18時8 分對陳清祥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測得陳清祥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起訴書誤載為每公升0.79毫克,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陳清祥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證據
(一)被告陳清祥之供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
三、論罪核被告陳清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科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數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詎其猶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犯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8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駕車於道路上行駛,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至醫療院所自費接受藥酒癮門診,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4 年3 月11日桃療字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及該療養院104 年4 月23日桃療癮字第0000000000函所附被告就診病歷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43至47頁),足認被告有意戒除酒癮,頗有悔意,及其具有原住民身分,且領有低收入戶證明(見本院卷第28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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