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原交易,79,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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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交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芳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707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芳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徐芳貞於民國104 年6 月5 日6 時許起至12時止,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4 樓之3 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4時許,從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1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購物。

嗣於同日時21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忠孝路622 巷口前時,經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量值為每公升1.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徐芳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面前、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 頁至第5頁反面、第20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26頁反面、第27頁反面),復有酒後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見偵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12頁、第1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其前於97年間,因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562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

於101 年間,又因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578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7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於103 年間,再因㈢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58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其於前開㈢案件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同類型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在案,業如前述,竟仍不知警惕,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7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甚高,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而再犯本案犯行,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小學肄業、從事木工,月收入約3 、4 萬元,未婚然需照顧78歲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頁),其騎車距離非長,亦幸未造成事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榮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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