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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交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8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張正海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又被告曾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前科,經判決確定後,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竟於前案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期間,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886號
被 告 張正海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海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9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二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8 月3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湖交簡字第6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未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4 年4 月4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桃園市○○區○○○街0 號5 樓居所,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1 段225 巷口,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等證據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姜 麗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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