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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交簡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8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4 年度原交易字第33號),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王世豪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民國104 年1 月20日14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某工廠服用酒類後」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民國104 年1 月20日14時起至同日14時30分間,在新北市○○○○區○○○○○○○○○○○○0 ○○○○街000 巷0 號2 樓住處」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廣福街129 巷8 號2 樓居所」;
證據欄補充記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紙(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824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王世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1 年間,曾同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101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9 萬元、及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2866號判處拘役45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然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8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雅美族山地原住民身分、國中肄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持有殘障手冊及低收入戶證明、目前從事染整加工業、月薪約2 萬多元、尚有3 名小孩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本件係酒後駕駛衝擊力道較小而需保持平衡之機車,並非較易造成重大傷亡之動力交通工具,且未因此肇事造成人員受傷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 月,尚嫌過重,故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 博 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824號
被 告 王世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蘭嶼鄉○○村○○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山地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世豪前有多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前科(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詎猶未記取前此過犯經驗,復於民國104年1月20日14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某工廠服用酒類後,猶輕忽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就公共往來安全之危害,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住處。
嗣於同 日19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旁為警攔查,再經依法對王世豪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得王世豪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王世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供述與自白:可資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可資證明被告酒後騎車為警查獲後,經依法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68毫克之事實。
據此,並可資佐證被告上開自白之可信性。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資證明被告經警攔查後施以酒測後,依法開立舉發違規通
知單之事實。據此,除可佐證被告上開自白之可信性外。
並得據以認定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末請審酌被告到案後業自白犯罪,犯罪後態度固然良好。
然被告於近三年內即三度涉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迭經偵審執行程序,仍未見警惕。
足認前此法院所宣告之刑殊不足生教化警惕之效。
被告一再視法令禁止酒醉駕車之規定於無物,已嚴重危害道路交通秩序,並置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於危機之中,其犯罪所生危害著屬非輕等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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