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原交簡,191,201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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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交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自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自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至1 行「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經警於同日19時57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及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羅自強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6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被告本件酒後駕車犯行,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4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處分金新臺幣(下同)4 萬元,履行期間為民國103 年9 月13日起至104 年1 月12日,緩起訴1 年,期間為103 年7 月28日至104 年7 月27日,惟被告未於履行期間支付處分金,而經檢察官於104 年3 月3 日撤銷緩起訴處分(同年月10日公告)並確定,此有104 年度撤緩字第155 號偵查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智識程度為高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103年度偵字第13627 號卷第5 頁調查筆錄資料及第17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09號
被 告 羅自強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5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自強於民國103年5月4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居所內飲用酒類,至同日14時50分許結束,猶於同日1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至新北市三峽區國光街附近訪友。
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自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足據,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 棣 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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