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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交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8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而被告前有如聲請所指之犯同本件之行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犯同本件之行為(計2 次),分經法院判處罰金、有期徒刑,並均已執行完畢,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自用小貨車之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較高,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次犯罪未生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2808號
被 告 陳清光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瑞穗鄉○○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光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3049號為緩起訴處分,詎其因於緩起訴期間另犯公共危險案件(詳後述),上揭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原桃交簡字第65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於103年3月27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其於102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原桃交簡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於104年4月25日下午5時30分至6時許,在桃園市青埔區永裕路某工地飲酒後,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7時1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時,為警攔查,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5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清光對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時間確認單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 正 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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