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原交簡,230,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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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交簡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志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20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志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志憲於民國104 年3 月25日凌晨4 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5 樓住處飲酒後,竟不顧公眾安危,仍於同日下午4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4 時2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 號為警攔查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潘志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在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4、100 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仍不知警惕,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1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 毫克之標準,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而三度再犯本件,危害交通安全,審酌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酒後騎乘機車之距離,同時考量被告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2 名子女,家庭經濟狀況較為弱勢,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表明願接受有期徒刑4 月宣告之科刑範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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