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原交簡,334,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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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交簡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孟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孟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臺灣苗地地方法院」應更正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同欄一第5 行「於103 年7 月7 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有期徒刑部分於103 年7 月7 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並於103年7 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周孟鋼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另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情形,有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科,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大量酒類後,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835號
被 告 周孟鋼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五峰鄉○○村○○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泰雅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孟鋼前因搶奪案,經臺灣苗地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08 號判決判處有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3 月18日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2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於103 年7 月7 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4 年7 月16日下午6 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某工地內飲用1 瓶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6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欲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之居所。
嗣於同日下午6 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與泰林路2 段口,經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7 時0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孟鋼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莊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足參,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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